Q: 79年7月15日因已移民國外 但79年8月有向外交部登載國外地址 從未收到開庭通知法院依一造判決原告可以假執行 判決79年10月30日原告以送達處所不明僅爲國內公示 102年3月本人於97年在台購買的房子遭強制執行經聲明異議才經高院證時判決當時本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的問題 原判法院送達程序失當 102年10月31日裁定 以執行名義未在法定期間合法送達本人不生確定效力駁回原告強制執行 102年12月13日本人收到79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的判決要20天提上訴 請問已過23年 時效如何認定 如蒙回復無勝感激
A:
[quote:84f60444c9="羅 先生/小姐"]79年7月15日因已移民國外 但79年8月有向外交部登載國外地址 從未收到開庭通知法院依一造判決原告可以假執行 判決79年10月30日原告以送達處所不明僅爲國內公示 102年3月本人於97年在台購買的房子遭強制執行經聲明異議才經高院證時判決當時本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的問題 原判法院送達程序失當 102年10月31日裁定 以執行名義未在法定期間合法送達本人不生確定效力駁回原告強制執行 102年12月13日本人收到79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的判決要20天提上訴 請問已過23年 時效如何認定 如蒙回復無勝感激[/quote:84f60444c9]
一、參據案例敘述情況,本案民事訴訟被告如於合法收受原判決之日起20天內合法提起上訴者,本案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訴訟程序未終結,本案判決尚未確定。
二、研判本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的現象,除非原告「撤回其訴」或「其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參見《民法』第131條規定)者外,日後若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者,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將自「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三、茲有疑義者:
(一)本案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為何?
因各種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不一,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最長」為自債權人在法律上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15年」。本案例示題示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為何,無以明瞭,故難以判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果是「金錢消費借貸」者,其「本金」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15年,其「利息」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參見《民法》第126條規定。
(二)本案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於其起訴時是否已經消滅時效完成?
倘若原告之請求權尚在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內者,因原告起訴,發生「中斷」效果;反之,若原告告起訴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者(注意:如果原告在起訴之前,曾有為訴訟外之催告請求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表明「拒絕給付」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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