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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公司國外買賣~員工權益


陳OO 發問於 2013-08-02 | 台北 | 服務業

Q: 我們公司是外商公司, 將於10月份被賣掉(purchase)
新買主同 意承接所有的員工, 年資以及福利
公司公司名稱, 負 責人, 100% 股權, 董監事都會更換
但是 統一編號, 不會改變
請問這樣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16, 17條嗎 ?
因為我的年資已有15年了
我是否可以不同意留任, 要求公司給我資遣費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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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第 2條第1項之補充法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業單位為組織者,發生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以致發生『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而致勞動契約之勞工、僱主發生變動時,始有適用。…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適用,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僱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此解釋亦不因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修法理由,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考。

二、經查,依 台端所指,新買主承買貴司後,公司統一編號未有所變動, 貴司之法人格並未變更。則參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於貴司法人格未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餘地,不因公司內部人事調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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