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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問題


許OO 發問於 2013-07-26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想請教我們公司的代理權要讓國外收回,國內公司打算要結束,而國外公司願意繼續留任所有的員工,但原本的員工的年資,國外不願意承接,請問員工是否還能要求舊公司給予資遣費呢?又或者因為有到新公司上班,就不算失業,而領不到資遣費?請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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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因原來公司減縮業務而需裁員所發生資遣,當是向原來公司請求。除新公司願意承接此債務外,被裁員的員工並不能向新公司請求。被裁撤的員工,當有權繼續在新公司或其他公司上班,不應因此而領不到資遣費。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Tel:02-8809-1122

A:  您好: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10月27日勞動四字第0950109002號函釋可考。再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二、依前揭規定,事業單位併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於併購潛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均予承認時,勞工既已留任,則無所謂資遣問題,故舊雇主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至如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新雇主不予承認時,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屬勞資爭議問題,可提請當地勞政主管機關調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釋可稽。

二、據此,新公司願意繼續留用員工時,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見解,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如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新雇主不予承認時,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可提請當地勞政主管機關調解,

三、至於台端等勞工如因故主拒絕承認工作年資而不同留意用時,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見解,就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並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如果勞工如願留任,則無所謂資遣問題,更毋庸給與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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