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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預告離職時間

預告離職時間


黃OO 發問於 2013-01-17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請問以下情形

公司規定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要提前20天前預告離職
公司可否要求員工提前離職??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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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尚

律師

A:  您好
按勞動契約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謹提供法律意見如上,敬請參考。

A:  您好: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規定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要提前20天前預告離職,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勞雇雙方約定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

二、惟前該預告期間可否由勞雇雙方約定縮短之(即公司可否要求員工同意提前離職),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2月29日台( 88 )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認為預告期間之利益是為勞工而設,故勞工自請離職之場合不可約定較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長之預告期間,違者該約定部分無效,逕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取代之。至於雇主資遣勞工而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可從其約定。

三、故該預告期間如係為勞工之利益而延長、縮短(例如勞工自請離職、自願退休時縮短預告期間;雇主資遣勞工延長預告期間),則無不可。但如係為雇主之利益而延長、縮短者(例如於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時延長預告期間、雇主資遣勞工時縮短預告期間),則該約定無效,逕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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