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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是否構成貪污或侵佔


林OO 發問於 2006-09-25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與友人合夥開業二年,公司負責人由他掛名,公司帳戶也開立他的私人戶頭(當初被騙說是為了省稅)。近期因爆發積欠廠商款項而引發多項問題,想請問:

(1)當初投資合買建築物,卻查出合約最後尾款與貸款不符,多了40幾萬,其中房子頭款及各項費用皆用公司支出,懷疑他挪用公款,納為已用。身為股東的我即使戶名不是公司也有權利讓對方拿出存褶對帳否?
(2)負責人在外有不為人知的債務,如果我繼續擔任股東對我有什麼影響?變更負責人是否我也需對他日前(後)的債務負責?如果想退股,對我會有利嗎?
(3)如果查出負責人真的侵佔公款,是否可不經過他同意請他無條件退夥?


期待您的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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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林小姐:您好!
合夥與公司本為二個不同的組織形態,函中所言看不出您們是以何型態一起做生意,一起買不動產,所以無法針對某一型態的組織來作回答,但原理應該是一樣的,茲以合夥為例說明如下:
1.所謂合夥,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二人合買建物,合夥經營合夥事業,該建物本應登記合夥所有,如約定每人出資一半購買後登記為合夥所有,則另一位合夥人即不能將之設定抵押或以合夥資金抵繳自己之出資,否則身為負責人即有侵占背信之嫌.
2.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3.合夥人之私人債務原則上與合夥無關,惟其債權人得對合夥主張該合夥人部分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就該合夥人之股份聲請法院扣押,則會對合夥產生影響,又合夥本身如因經營不善以致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須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因此合夥人之一財力發生問題,會使其他合夥人在此情況下加重對於合夥債務之責任而已,對於其個人債務並無須代其負責,至於合夥債務,則無論何人當負責人,其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合夥財產來負責清償.
4.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訂明以合夥人中之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縱定有存續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如查出負責人有侵占公款情事.自然可以退夥,或依民法第687,688條之規定,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開除該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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