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我在公司簽署一份勞動契約,內容提到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試用期期間薪資為30,000,正式任用期間調整為33,000,以上薪資調整級距,皆以xx公司薪資結構為依據,乙方經申請核准者,始得向甲方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請問該公司是否須按照上述調整薪資?或者有權利不調整?不是很懂後面這段內容,這份契約是否有法律效應?謝謝~
A:
賴小姐,妳好:
關於函詢問題,答覆如后:
1.依勞基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因此,依台端所述,雙方既簽有勞動契約,即應依其規定執行,若一方未依規定辦理,便屬違約,若違約者為資方,勞方可依勞基法第14條為主張或向勞工局申述。
2.至於所詢「乙方經申請核准者,始得向甲方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係指加班之規定而言,不過,勞基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工時(即加班)除須雇主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工作外,另須經勞資雙方同意,缺一不可,故而,台端於雇主要求加班而獲台端同意者,即符合上開規定。依題意,加班時間長短之決定,似決定於雇主而非依實際加班之時間,此時,雙方即易生爭議,仍應視僱主要求之時間、內容及台端因此所付出之時間、工作成效等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為免爭議,請台端注意保全相關證據,及時向公司反映,如未獲善意同應,亦可向勞工局申述,以保權益,不過,宜注意維持勞資和諧,對職場工作較有幫助。另者,雇主未要求加班而勞工自行加班時,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注意之。
曾海光律師 201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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