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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低報薪資的勞動契約

低報薪資的勞動契約


lOOO 發問於 2006-09-08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目前我就職的公司為了因應勞退新制而全面降低員工投保薪資,且為了規避風險而設計一份勞動契約,將薪資劃分為工資與非工資。
請問您,我的薪資本來就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我知道這份合約會影響我的權利,但不簽又會影響生計,請您告訴我,如果我簽了,是不是被低報的部份真的無法追究了?


謝謝您的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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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勞基法或勞保條例對於勞保投保金額的多寡是以經常性給與的工資為基準來計算,判斷僱主多報或少報也是以經常性給與為準,而非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非工資為準。倘若勞動契約上寫明的工資與經常性給與不符,使僱主有以多報少,減少投保勞保金額的情況,仍能予以追究。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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