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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境外公司交易衍生之法律問題處理


張OO 發問於 2006-09-01 | | 商業流通業

Q: 律師您好~


我們是從事飼料買賣的貿易公司,目前以薩摩亞為交易主體,向大陸廠商採購再賣給台灣的客戶,以下情況先說明:

有一台灣客戶以他們的BVI公司向我們的薩摩亞公司下單,但他們收了貨卻付不出貨款,溝通無效的結果,我們考慮採取法律行動,但問題來了,我們是跟BVI公司簽約,合約又沒有仲裁條款,請問:

一、我們應該向那個法院提出訴訟?
二、訴訟的對象是BVI公司嗎?
三、如何訴訟最能保障我們的權益?


麻煩貴處的律師群,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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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 台端所述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

1.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3.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二、 按前項所述,則需視最初合約是否有明定適用之法律,再依該法律選擇適合的法院提出訴訟。若無約定按條文第二項,則以要約人發要約通知地之法律為準據法。所以必須視實際情形來適用法律,再依適用之法律選擇適合之法院,始能提起訴訟。

三、 本案簽訂該契約之主體皆為境外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則中華民國之法律似難以規範。但若其僅為一分公司或者是子公司,按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故可向其設在台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提起訴訟。

四、 因契約之兩造均為境外公司,不知契約內是否有提及台灣客戶或是契約履行地之部份,若契約內全無提及前述部份,則似乎難以使用台灣民法關於契約之部分,來向台灣客戶做求償的動作。但是若契約約定履行地為台灣,則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以如果契約約定履行地為台灣,則有可能適用我民事訴訟法,而在契約履行地之法院提起告訴。

五、 最後按我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無法證明雙方與境外公司之關係以及雙方與系爭契約之關係,致使不知適用何國法律。因對方為台灣客戶,應該仍然可以以我民法第179條,向台灣法院提起訴訟,向對方請求返還所得到之利益。

六、 惟如進行訴訟前,應先考慮日後財產執行的問題,亦即如何作方有最大實益。一般大多是選在債務人財產所在地訴訟,取得勝訴執行名義後,可在當地繼續要求強制執行。

因所得事實有限,僅就所得事實而為如上答覆。


暫覆如上,請不吝指教!
如有任何疑問,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匿名

律師

A:  咨詢者:
陳律師已提供您詳細的法律說明,針對您的三個問題,本律師再稍加補充回復如下:
一、應該向那個法院提出訴訟?
按照國際貿易的買賣法及國際貿易慣例,如果沒有約定仲裁條款的話,那麼合同管轄地自然就敬是法院了。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大致有: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發貨地或貨物到達地)、合同簽訂地、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地法院管轄。因此,貴司的買賣糾紛可以到BVI、薩摩亞的法院起訴。如果BVI公司已不存在或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也可以到BVI公司的母公司所在地即臺灣起訴,訴訟對方是BVI公司的母公司。

二、訴訟的對像是BVI公司嗎?
如上所述,正常情況下,如果說BVI公司是一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實體,那麼它就是被起訴的對象。否則,它的股東(母公司)就是被起訴的對象。

三、如何訴訟最能保障我們的權益?
當然,最能保障貴司利益的方法不外乎二種:一是減少訴訟成本,尋找最便利的地方起訴;二是起訴後如果勝訴,敗訴方有可供被執行的財產。如果在BVI起訴,那麼BVI公司是否在BVI有可供被執行的財產?如果有,則正常情況下是在BVI起訴。如果BVI公司是一個空殼,那麼只好尋求其它途徑,如破產清算,追究股東或母公司的責任。這樣可在臺灣起訴股東或其母公司,這樣對於貴司來說可能更能節約訴訟成本了。
由於不知被告的情況,現在很難說哪種情況最能保障貴司利益。所以要結合案情實際,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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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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