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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終結, 為何還被追稅 ?


王OO 發問於 2011-07-30 | 高雄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本人父親於生前共擁有兩間有限公司, 家父於民國92年因交通意外過世, 原兩間公司皆因舊公司法必須有四人以上股東才能成立, 故家父將本人及所有家屬列為股東, 於民國92年依據新公司法, 將兩間公司之股東皆變更為家父一人. 兩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皆為家父一人, 亦表示變更前之原始股東僅為人頭股東.

家父過世後, 本人及本人之家屬皆已申請拋棄繼承權, 且經法院裁定核准備案; 但國稅局及高雄稅捐稽徵處以本人及本人之家屬為該兩家公司原始股東為由, 不斷來函要求補繳該兩間公司之欠稅, 且送交行政執行處執行; 經本人委任高雄市某律師事務所辦理, 在該律師事務所建議之下, 以家母為兩間公司之清算人, 申請清算程序. 於民國94年清算完結且取得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函, 以及將清算結餘款繳交國稅局並取收據及證明函; 但國稅局及高雄稅捐稽徵處仍以未因規定辦理清算申報為由, 於民國96年交由交行政執行處將家母限制出境. 經由該律師事務所向財政部提出異議申請, 仍以未因規定辦理清算申報為由駁回異議申請.

近日再度收到行政執行處針對90年度欠稅相關執行函, 雖為執行義務人(公司本身)銀行存款查繳通知, 但卻將變更前之原始股東列為清算人; 曾電洽行政執行處發文單位, 亦告知該兩間公司已變更股東, 但該股書記官以該欠稅為變更前, 原始股東仍有相關責任.

請教以下幾點疑問 :
1) 公司變更股東後, 後面接手的股東不是應該概括承受該公司所有責任及義務 ?
2) 公司清算完結後, 將清算結餘款繳交國稅局並取收據及證明函, 並取得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函, 為何仍被國稅局以未因規定辦理清算申報為由, 將清算人限制出境 ?
謝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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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先就第二個問題來說,雖然清算程序是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為終結,但因為現行是採實質清算,若對於國稅局的欠稅未予處理,則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因此,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已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第1023號、92年判第1667號、92年判第1611號判決均可參考。
二、另外,依公司法第70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退股或轉讓出資,於退股登記或轉讓後2年仍負連帶無限責任,因此,縱使有將股東變更為父親一人,於兩年內仍要負連帶責任。雖然至今已經超過兩年的時效,但中間可能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因此你們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尚有疑義。
三、若為人頭股東,最根本的方式,應是提確認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的訴訟,方能徹底解決問題。

以上意見,供你參考。

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 蔚中傑律師

羅美棋

律師

美棋商務財稅律師事務所

A:  王先生/小姐
您的問題,我有不同的看法,試答如下
一、淺見認為不是股東不要聲辦清算,如果跳入辦理清算請參考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豈不承認自己是股東。
二、不過您也不必太擔心,您及令堂等已向法院聲辦抛棄繼承,再參考公司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規定,絕不會波及您及家人個人財產。要勇敢的面對稅捐及執行處非法之追稅。
三、國稅局或地稅局(或稅捐處)報請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您及慈母既非股東又拋棄對令椿之股東(出資)繼承,正確辦法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但起訴之被告要特別思考。(還是有辦法解決)
四、一般公司辦理清算,縱然法院民事庭核定清算完結,準予備查,依司法院函釋,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裁字第402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定第1857號、4775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令抗字第621號,八十九年令抗字第388號,裁定。)就實務言稅捐機關,無不想盡辦法挑剔清算程序之不合法。
五、E-mail我寫的一篇文章供您參考(這篇文章發表在稅旬雜誌)請參考指教。另請參考板橋地院99訴1963號,桃園地院98訴1464號、99訴786號,民事判決(類似案例)您可上網調取。

羅美棋律師


附件如下:

被冒名為股東或董事並限制出境應如何處理?

壹、 引言
貳、 被冒列為股東與人頭股東有何區別?
參、 被列為人頭股東或董事之危險?
肆、 股東、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
伍、 如何處理被冒名為股東或董事事件?
陸、 民事庭或檢察官審理及偵查實務?
柒、 如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羅美棋律師
壹、引言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五人或七人以上之股東,有些公司經營者,一時無法邀集上開人數之股東,或央請親朋好友充任人頭股東或利用申報扣繳持有員工身份證影印資料之機會,將親友或員工偽列為股東,近年來由於景氣不佳或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被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執行處強制執行,先是限制負責人董事暨清算人(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者,如無具體違反法令之事證不能限制其出境)(註1.2.3),如未選任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一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欠稅達一定標準(請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4條新修訂規定),稅捐稽機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限制負責人出境,行政執行處更為嚴厲,沒有欠稅(包括罰鍰、滯納金等)金額之限制,不但可以直接限制負責人出境,還可以報請法院拘提管收,命為財產之報告,到處說明、查封、拍賣、發強制執行命令等行為,倘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而係被偽造冒列為股東,甚至被選為董事,應為如何處理?作者從事律師工作有年,希望提供拋磚引玉之淺見,敬祈指教。
貳、被冒名為股東與人頭股東有何區別?
被偽造冒列為股東是指被偽造為股東之人根本未同意被列名為公司股東,在不知情下,身份證影本被冒用,印章被盜刻及行使,被列名為公司股東,實務上常有公司籌備之初僅作口頭之邀,取得身分證影本後即無訊息,或利用各種名義騙得身分證影本後,偽列為股東,有些則於公司成立後,因扣繳需取得員工或專案經理人身份證影本,再以轉讓出資或股份方式,冒列員工等為公司股東甚至選任為董事。人頭股東則是被列名為股東之人,當初同意充任股東,但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身分證影本之交給是出於其本意,印章也授權代刻,後者在有限公司處理上難度較高,在股份有限公司如被選任為董事,股東會議事錄上被偽列為董事,處理上可以參考下述方法。
參、人頭股東或董事之危險
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就出資額或所認股份,是指以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上限負有限責任,出資賠盡,不能對股東個人財產為追索,所謂對公司負其責任,是指股東負繳納股款責任,原則上公司之債權人不能要求股東負責或為支付。有位曾任檢察官之律師對其想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友人如是的說:公司法規定的很清楚,沒有其他責任,沒想到其友人因交接不清,公司不久就因前欠巨額稅款,負責人被限制出境,一位優秀之青壯,被困不能出國,情何以堪,其實受親友之請充任人頭股東,不但有被限制出境之危險,一旦欠稅被移送執行,還會被傳喚到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要求呈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之困擾,如果不到或不為報告,甚至有被拘提管收(有錢不還將債務人拘禁迫使還款或繳交稅款之強制手段)之危險,因之在親友之請託下充任人頭股東或董事,應該注意上述之危險及麻煩。此外還會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刑法第214條,非股東登記為股東),從另一角度如公司經營的很好,有盈餘不分給人頭或希望將之除名,該人頭股東不肯,倘偽造其文件印章將觸犯偽造文書,偽造盜用印章等罪,因此,可以這麼說,不論被列為人頭股東或將親友列為人頭股東,在法律上都有相當之危險性。
肆、股東、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
所謂法律關係是指相互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言之,一方對他方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有何法律上之義務,他方對之又有何權利及義務而言,以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例,有出資、訂立章程、被選為董事,並願充任者有執行業務之權利義務,當然也有參與訂立章程,被選任為董事代表公司,表決之權利,不執行業務者有監察審閱各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等權利,與公司間有法律上之義務,也有權利。以股份有限公司言,董事是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8條)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四項),如同公司委請會計師、記帳士代為記帳報稅,委任律師為糾紛事件為訴訟行為,董事有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認真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當然也享有酬勞、參與會議及行使表決等權利,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競業禁止使公司受損,有賠償之責任。與公司間有權利也有義務,此等關係稱之法律關係。
是否為公司股東?有無被選任為董事?是否同意出任董事(被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被推選之人可以拒絕,因之90.11公司法修正後要求出具董事願任書),如同公司委請律師為其繫屬於法院之案事件為訴訟行為,律師可以拒絕接受,若此委任關係即不成立。究竟是不是公司股東?如為肯定,與公司間即依存著公司法或民法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若為否定,發生爭執(被列名為股東或董事)之人,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民事庭)確認(訴訟上稱確認之訴)(參考註4),民事法官經調查認確非公司股東或董事,將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伍、如何處理被冒名為股東或董事事件
一、處理方法
1.以刑事方式處理
被冒名為股東或董事之人可以選擇提起偽造文書(刑法第210、214、216條)、偽造或盜用印章(刑法第217條)等罪之告訴(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由法院檢察官偵查,如認確有偽造犯行提起公訴或請求為簡易處刑,經法院作有罪判決,可將起訴書或簡易處刑聲請書、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提交相關機關,除去股東或董事身分。
2.以民事訴訟處理
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與公司間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訴訟,由法院審理(請參閱註5)。
二、何者為佳?
上述二種方式都可以除去股東或董事身份,進而要求解除出境限制,申辦時應檢附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給相關機關,如稽徵機關、行政執行處、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等)。提出刑事告訴不必繳交裁判費,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應繳裁判費,效果大致相同,就時間言,民事訴訟因係直接進入法院程序,判決勝訴,如未上訴,很快就取得確定證明書,如經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請法院審判,多一道程序,可能較慢。
三、提出刑事告訴應注意事項
1.此類案件通常在公司成立後數年才會浮現,如以刑事方式追訴應注意是否已逾刑事追訴期間(請參考刑法第八十條規定),通常為十年(刑法修正前),如果被偽列為董事(有限公司)或董事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對外負責人),因每年要申報營所稅,單月要申報營業稅,所謂「行使」偽造文書問題,其追訴權時效,以最後一次申報計算,如果已逾追訴時效,只好採行民事訴訟解決。
2.應列偽造者為被告,不能列公司為被告。
3.如果被告屢傳不到,檢察官報請通緝,倘因此延長處理時間,可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
陸、民事庭或檢察官審理及偵查實務
一、民事法官之審理
1.被冒名為股東或董事之人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應檢附公司登記事項卡、被限制出境或移送強制執行通知到處(行政執行處)等文件,如能一併附上公司設立至起訴時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審查文件,如為董事其股東會選舉議事錄等文件,方便法官從上述文件簽名、印文等資料研判是否有出資,有無被選任為董事,曾否出席董事會,如此方能快速結案,如不提出由法院函調可能延長審理期間,在審判實務上,有些細心的法官,會依職權(主動的)訊問其他股東,問明是否認識起訴之原告,是否也被冒名,有沒有出資及出席股東會,有沒有選任董事,並提示相關文件,詰問印文簽名是否真實等問題。
2.此類事件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多不到庭,如經合法送達可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3.如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經清算,如公司有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列清算人,如公司沒有選出清算人,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注意被冒名者不要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將自己列為原告即可),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可列數人,被冒名之董事不要列為法代,列為原告即可)。
二、檢察官偵查實務
1.應檢附文件,亦如前述。
2.因為偵訊筆錄有簽名問題,多數檢察官除提示相關文件外,還會命告訴人書寫姓名,俾與相關文件之簽名交叉比對,以查明是否偽造簽名(法律上稱署押),有無文件上之印章,一併決定是否追究偽造印章。
柒、如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被冒名列為公司股東或董事者,在領得(1)確認原告與被告(指公司)間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2)被告(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判決及刑事確定證明書,即得檢附上開文件(上述之一種即可)向財政部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依據財政部89.8.25台財稅字第0890454832號釋令)。也宜將上述文件送交行政執行處證明自己不是股東或董事,請求不要再通知到處等行為。

附:參考資料
一、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二、財政部89.8.25台財稅字第0890454832號釋令

註:
1.公司清算未選任清算人者,如限制出境必要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96.4.16台財稅09604522400號)釋令
2.合夥未辦營登如需限制出境者,以全體合夥人為對象(財政部74.9.23台財稅22598號函釋)
3.清算人係由股東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財政部86.4.11台財稅861892549號釋令)
4.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
5.被偽造列名為有限公司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被限制出境或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財產狀況,千萬不要聲請辦理公司解散或破產,因如為聲請,無異承認自己是股東或董事,會產生很多困擾,也不容易解除出境限制。
6.提起確認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究竟列何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1以有限公司言:如未清算列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如董事已死亡,可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108條及208條之1),如清算中,列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2以股份有限公司言:除參考前述外,如被冒名為董事,應列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其起訴始合法(公司法第213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230號裁定,台高院九十五年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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