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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婉轉請員工離職


吳OO 發問於 2011-05-30 | 台中 | 商業流通業

Q: 律師您好:
老闆於上禮拜五很婉轉的請我在另找工作,他也說明願意讓我有緩衝的時間找工作,請問我要要求公司支付我資遣費的話,是在找到工作之後在跟公司要求嗎?

我工作超過半年未滿1年,資遣費應該要怎麼計算呢?

另外資遣費應該要如何申請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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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631b0cd600="吳小姐"]律師您好:
老闆於上禮拜五很婉轉的請我在另找工作,他也說明願意讓我有緩衝的時間找工作,請問我要要求公司支付我資遣費的話,是在找到工作之後在跟公司要求嗎?

我工作超過半年未滿1年,資遣費應該要怎麼計算呢?

另外資遣費應該要如何申請呢?謝謝[/quote:631b0cd600]

您好:
若是由雇主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依您所述之情形,雇主依法應於10前日預告您離職之事,您即可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按您工作之期間依比例計算並支付您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外,
若您需要,可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以下是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供參: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高木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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