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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約內容


譚 發問於 2011-04-20 | 台北 |

Q: 我們在列舉合約條款時 碰到以下問題
因為是服務業 所以銷售的是服務沒有實際的產品
當我們在列舉合約內容時,冷靜期 訂為三天

冷靜期:從付費起算的三(3)日內,如果您想停止您的會員資格,在扣除$ 1000.00手續費後,將餘款退還給您。
請確認簽名:

因為就一般所知的都是大家常說的7天鑑賞期 所以是應該依據法律 定為七天 還是依照合約訂為3天???

p.s. 行業別的欄位無法填寫 也無法點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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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1項)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2項)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3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三、所謂「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所謂「訪問買賣」,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四、如果貴公司之「服務」係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受「七日內消費者得不附理由解約」猶豫期間之準用,且所謂「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在準用於「服務」時,即可能解釋為消費者「開始獲得企業提供服務後七日內」。
五、故貴公司服務若確係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且合約約定所謂「付費起算三日內」之冷靜期,在計算時日上如短於消費者「開始獲得企業提供服務後七日內」時,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約定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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