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請問
就是我在97年8月進入到現在的公司 並且有簽訂一份兩年的契約
裡面包含一項條文是規定說如果要離職,必須要提前三個月告知雇主
然後我到今天100年2月已經工作兩年五個月餘
想要離職,卻被雇主告知原本簽訂的契約已經自動轉變成不定期契約
所以我還是必須在三個月後走(合約到期後並沒有進行續約的動作)
那想請問一下,如果我要走,我是要依勞基法的規定20天後可以離職
還是必須遵守公司的規定要在三個月後才能離職?
感謝您的回復
A:
[quote:b900c2bf2c="OO霖"]律師您好
請問
就是我在97年8月進入到現在的公司 並且有簽訂一份兩年的契約
裡面包含一項條文是規定說如果要離職,必須要提前三個月告知雇主
然後我到今天100年2月已經工作兩年五個月餘
想要離職,卻被雇主告知原本簽訂的契約已經自動轉變成不定期契約
所以我還是必須在三個月後走(合約到期後並沒有進行續約的動作)
那想請問一下,如果我要走,我是要依勞基法的規定20天後可以離職
還是必須遵守公司的規定要在三個月後才能離職?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乃為保護勞工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雇傭契約不得違反其強制禁止規定
再者,原定2年契約,依當事人立約之目的,可得推認離職前需前三個月提出,乃因為定期性,恐尋人不易
但若轉為不定期,即無前開之目的存在,解釋上,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據
故若以變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而非以定期契約為據
且此項約定恐有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
故對於貴公司之主張
恐殊值商榷
感謝您的回復[/quote:b900c2bf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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