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甲方係債權人];[乙方係債務人].乙方於民國75年十月2;12;15;22號,分別開立四張支票給甲方,但於支票到期日皆全部跳票以致甲方損失,但是乙方在(民國75年十月支票到期日之前),亦就是(民國75年六月公司就宣布解散),一直到(民國99年七月又經查發現乙方)於(民國63年時購買了一塊土地,此不動產所在地一直經乙方隱瞞)直到(民國94年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九百萬元),存續時間自:民國94年4/28至民國124年4/27. 請問以上述的狀況來說,甲方是否還有權利向乙方提出要求償還當初被退票的支票(如還可以追討那依法定之利息下去算至今共24年...這該從何算起..實際要求償的金額又為何???
A:
李先生:
基本上債權請求時效最常是15年,除非在這24年間,您曾經有催討..等中斷時效事由並應保存證據,否則縱使您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仍得於訴訟上主張免付.
陳欣佑律師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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