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甲方(台北)向乙方(大陸)訂購一批貨到台灣, 言明FOB上海, 因履次延期和我方驗貨人員判定不符合規格拒絕簽收. 但乙方逕自把貨出達台灣, 並請求甲方打折協助處理, 經甲方同意後匯款, 卻要求付清貨款始電放提單, 造成甲方付款後無法提貨之損失.
交易過程中雙方並未約定訴訟法院管轄權, 只有email 下單,因貨已抵台灣港口, 請問甲方可否向台灣法院提起財產保全和訴訟, 取得在台灣港口的貨物?
感謝您的回復
A:
您好,
有關國際買賣爭議,如未有約定準據法或管轄法院,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新法改為第20條,但要明年才生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因 貴司之交易並未約定準據法或管轄法院,且兩造應屬不同國籍,且訂貨(要約),送貨(履約)等行為應兼跨二國以上,應依前揭條文,可適用履約地(送貨地)法律。且因貨物目前在台灣,應可在台灣訴起法律救濟。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Tel:02-880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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