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日前因不懂職災,然而將本公司受職災員工解僱,該員工向本公司提告,期間發現該員工於職災期間他處任職十日,後因傷勢仍未好,然而就被他處公司不錄用,那麼我該如何提出有利的說詞或證明呢?該員工已請領兩年傷病給付,但就目前所知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我該付什麼責任呢?
感謝您的回復
律師
A:
[quote:b2aa6be54c="呂先生"]律師您好
日前因不懂職災,然而將本公司受職災員工解僱,該員工向本公司提告,期間發現該員工於職災期間他處任職十日,後因傷勢仍未好,然而就被他處公司不錄用,那麼我該如何提出有利的說詞或證明呢?該員工已請領兩年傷病給付,但就目前所知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我該付什麼責任呢?
感謝您的回復[/quote:b2aa6be54c]
呂先生您好
依您所述情形,該被解雇員工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情形,即其已治療滿兩年仍未完全痊癒,且其身體遺存有殘廢者.
此時,依照前開規定,您應依照該員工之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至於該員工之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您亦可參酌當時該員工請領傷病給付之標準確認其殘廢程度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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