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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民法》440條之釋疑

《民法》440條之釋疑


陳OO 發問於 2006-08-05 |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不好意思再請教一個問題,煩請回覆,不勝感謝! (愈讀相關條款愈不困惑的人 留)

情況說明:

一般在普通的房屋租賃契約(文具行版本), 均載明如下條款:
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之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但依據民法440條,要房客欠租兩期以上,並經房東依法催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
若 房客已先交押金2個月,再接著欠租二個月並搬離;當然房東有權要求房客履行租賃上的債務,不過一但房客履行完畢,始得請求返還押金.

問題一(條款之有效性):

依照上述的情況,如果說房客連續二個月欠租,接著馬上搬離; 那在一般在普通的房屋租賃契約(文具行版本)中所規定的提前解約條款, 在現實面來說, 其實並無實質上的功用存在, 針對此問題是否可如此解讀?

謝謝

瀏覽人數:5116

A:  您好,
房客提前遷離是讓房東取得請求賠償一個月租金的權利。而欠租達二個月,是讓房東取得提前終止契約的權利。但房東有權決定如何行使權利。換句話說,房客遷離不代表租約就終止了喔。
房東最怕房客不交錢又不搬走,若是定期租約,房客都搬走了,房東可以選擇最有利的方式來行使法律上的請求包,包括請求還沒有到期的租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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