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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利罪


林OO 發問於 2010-03-15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
請教某公司於90/11/14以企業借貸週轉向本公司借款起, 至94/7/4止期間, 本公司因助人為善念故, 自始並未要求對方需支付任何利息或限定期限清償, 期間我方並協助其生產我司布料訂單增加其企業獲利能力, 自91/01月起發生業務往來關係, 迄94/3/23間, 由我司自委託生產訂單之應付貨款中扣抵借款, 並於此期間陸續發生19次向我司要求增貸情事, 以致借款金額累計高於98萬元計有971天, 高於100萬有872天, 超過200萬有87天, 此漫長期間我司體恤貸方之經營窘局, 一本初衷非但從未要求對方予以清償借貸亦未曾更改需要對方付予利息支付, 反總以正面鼓勵對方渡過經營時局.
94/7/4起經派人協調清償事宜, 對方同意按每月初償還15,000元, 及至96/9/30計償還384,930元, 餘額299,897元; 而迄97/6/11仍餘244,897元未償, 此期間我司總必須以電告多次, 探訪方式等才得對方付予款項, 對方並無任何一回主動匯款或給付, 及至97/8/23我司與貸方經面見協調, 於彼此自由意志情況下同意簽署第一次借貸合約, 作為債款清償依據之文書, 約中訂定必須由此開始除每月按時償還本金外併加支付利息-月息為10分計算, 並附有違約條款約定貸方如違反協議得放棄向借方之對抗權, 借方可予讓與未償之債權於受讓之第三人; 簽訂爾後, 對方仍未遵守一如94/07-97/06期間行為之需我方電告多次, 探訪方式等才得對方付予款項, 而付款事實日總是已經約定之應付日後3-4月, 98/12/31為借貸協議之期屆, 我司於99/02/22去電並函告對方約定期滿需一次性清償借款, 並再度於99/3/5起給予對方三日協調處理付款期限, 對方非但未與我司主動協調, 並於3/9我司將此債權讓與第三人作為我司清償第三人之借貸後, 3/12經受讓人電告我司, 原債務人告知受讓人已向法院提告我司涉嫌刑法之重利罪, 請問我司有無觸犯法令?另讓與合約是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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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林先生:你好!
1.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能成立.如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十分是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仍無重利罪之問題!
2.何況本問題貸予金錢之際,並未約定利息,而係事後因對方未依限清償,乃協議付息,應非乘人急迫輕率,且對方為生意人,又常借款,亦非無經驗,因此應無重利罪之刑事問題,惟債務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得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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