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本人為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提議事項有一項為"改選董監事", 但會議記錄我們以"解任部份董監事,及補選董監事"的方式來進行改選, 這樣主管機關是否會認為與許可事項不符, 認為會議無效? 又若會議無效要重新召開, 是否可以直接再召開一次?或是又得重新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謝謝!
A:
一、按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二、因此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係股東會召開之法定程序。
三、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此條是針對股東會,但是董事會程序違法,則沒有相關規定,是否得準用
四、學說上有正反兩說
實務似乎傾向於得準用。
五、因此可能是撤銷會議,撤銷後要照程序再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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