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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 退貨糾紛


李OO 發問於 2010-02-02 | 台北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甲方(買方)與乙方(賣方)糾紛:
甲方(買方,台灣) 98年底向乙方(賣方,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一個20"櫃銷售給國內企業(簡稱丙方), 貨到丙方工廠, 品質被檢測不合格時, 乙方已經押匯取得貨款了(USD89,000), 對於甲方要求退貨與退回貨款一事置之不理. 乙方並提出無理的要求: 要求甲方(買方)提出貨到港口未拖出貨櫃場前, 公証機構的檢測證明. 就是不接受丙方貨入工廠時的檢驗與買方至丙方現場取樣送至SGS公証機構的檢驗証明., 甲方與乙方均立合同, 30天內乙方(賣方)應對品質負責任.,


乙方(賣方)的態度已經惡劣表示不願接受退貨與退回貨款給甲方..
1.乙方裝船文件中的 雖然出廠檢驗報告的數據在合同的規格. 但貨到丙方工廠與SGS檢測證實到貨品質有兩項不符訂單要求.. 請問乙方是否已經構成偽造文書, 詐欺行為 ?
2.若起訴乙方, 是否應到大陸, ( 雙方訂單未明確記載訴訟地方)
3.甲方的勝算有多大 ? 乙方有多少的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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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關於您的問題, 提出意見如下:

一.乙方裝船文件中的出廠檢驗報告數據在合同的規格. 但貨到丙方工廠與SGS檢測證實到貨品質有兩項不符訂單要求, 則檢驗單位是否有不同, 為何檢測結果不同需先釐清..至於您所提乙方是否有偽造文書, 端視其是否有偽造檢驗單位以不實之名義而出具不實之證明來論斷, 倘無, 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二.關於您與乙方所簽立之契約產生爭議, 若無在契約明定管轄法院,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從上開條文規定, 您與乙方之訂約地恐係透過電話或傳真方式交付訂單, 則在此訂約地不明之情形下即得依履行地之法律及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則您雙方履行地是在台灣, 台灣法院是有管轄權可提起訴訟

三. 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固就該事件有管轄權, 但是我國法院的判決要到大陸地區透過強制執行乙方之財產, 尚須經經當地法院之認可始得為之, 換言之, 在台灣取得勝訴之判決日後要扣押對方之財產仍須至大陸為之, 此為財產強制執行面之困難處

四.關於勝訴敗訴之問題, 需視雙方之證據資料r及法律上之主張來定奪, 尚難提供此方面之意見予您


*以上意見僅先供您參酌

洪國誌律師
寶德楊法律事務所
02-271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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