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請問以下內容被 告A小姐及銀行是否有刑事詐欺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依法提出起訴狀事:
壹、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xx萬元整及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在原告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簽約前,對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的流動風險提前贖回限制,已無法實現的承諾,欺騙誤導使陳情人誤信簽約,有明顯詐術之行為。
說明:
(1)、緣被告分行理財專員A小姐和協理B小姐原告住所/台北xxxxx家中,原告原本要購買外幣的定存式契約,該分行理財專員A小姐告知賣完,因此轉而主動推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
然原告對於該理財專員xxx針對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連動債券推銷有甚多疑義,原告為此主動詢問,倘若為對其推銷的連動債信用及十萬美元提前贖回門檻不信任,原告原不願購買。
(2)、在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
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前,原告提出:萬一原告要提前贖回,原告只有三萬美元,要如何提前贖回?
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回答: 我客戶很多提前贖回門檻,若要提前贖回,我客戶很多,最低門檻為十萬元,不會有問題,且時原告受其誤導誤信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2月22日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連動債。
二、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簽約當日以空白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空白風險屬性評量表(PIW),要求簽名,簽約完以這是外收件,銀行理專A小姐自己填寫空白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空白風險屬性評量表(PIW),理專xxx在簽完約,並沒有依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第七頁內容給原告應該主動給副本。
說明:
(1) 民國97年2月22日簽約當日,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到原告上班地點/縣xxxxxxxxx公司門口,被告銀行理A小姐以空白C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偕信託運用指示書,空白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空白風險屬性評量表(PIW),和空白組合式商品揭連動債商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要求簽名,
,且銀行理專A小姐未依雙方約定內容,依自己意思填寫空白C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偕信託運用指示書,空白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空白風險屬性評量表(PIW),和空白組合式商品揭連動債商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2) 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和原告在民國98年3月19日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傳真後,有做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容談話錄音
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下稱理專
部份內容譯文:
理專:等一下,你現在是在講第七頁的部份是嗎?
本人:對
理專:然後你覺得有哪個地方有問題?
本人:那時侯我提出說我對雷曼質疑,假如我們現在在這裡有附記的話,我們根本不用在這裡爭論什麼
譬如說那時侯我對雷曼信用及十萬美元門檻質疑,那如果妳今天有那這個地方有附記在那邊,那你們公司根本沒話可講,那妳拿空白的給我簽然後跟我打一個X,而且妳看哦底下委託人向本行提出申購書後,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及內容,副本已由本行理專當面轉交無誤, 妳什麼時侯給我阿? 我覺得這種文字實在是~妳從頭到尾有轉交這種副本給我嗎?
理專:沒有
本人:對~我才覺得奇怪,我到底簽了哪些文件,
理專:
本人:今天譬如說這一條有沒有,當初,耶,內容:我們把它加進去,我對十萬美元這一種質疑,贖回門檻的質疑, 妳答應沒有問題的質疑,
那如果今天把它加進去了, 根本就講不好聽的,根本就一點問題都沒有, 根本我們兩個一點也沒什麼問題阿,不是嗎?
理專:嗯
本人:對阿,那你今天即然有質疑,妳今天空白還還還幫我勾無....
理專:
本人:這是勾的還她還勾的?
理專:蛤??
本人:這是妳勾的還還勾的?
理專:你說誰勾的?
本人:我說這一份,這一份是誰勾的?
理專:這是我勾的阿
在民國98年3月19日談話內容被告銀行理專xxxx,完成承認沒有給原告任何簽名契約文件,被告銀行現有原告簽名契約文件,是她自己填寫。
(原證一)民國98年3月19日契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容談話譯文。
三、被告銀行理專xxx,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盡其身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正式提出做提前贖回動作及程序書面申請。
說明:
(1) 原告於民國97年在銀行,是銀行(VIP)客戶,和銀行購買商品,手續,都是由銀行理專到家中或公司辦理,民國97年8月原告向被告銀行理專A小姐說,外電報導雷曼要倒閉,原告不論如何都要提前贖回,堅持要求要提前贖回,因為原告不是銀行人員,不可能知道銀行內部規定要如何,正式提出做提前贖回動作及程序書面申請,被告銀行理專,身為原告理專,在原告民國97年8月雷曼未倒閉前(97年9月15日雷曼倒閉),堅持要求要提前贖回,有違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未告知原告,應如何正式提出做提前贖回動作及程序書面申請。
(2)在銀行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對陳情人回文總字第xxxxxxxxxx號
第一頁中,明白記載被告銀行理專,沒有為原告正式提出做提前贖回動作及程序書面申請。
(原證二)民國98年11月23日對陳情人回文總字第xxxxx號
四.被告銀行民國97年2月22日,到民國97年3月7日,購買商品正式成立前,完全沒有給原告,銀行現有原告簽名經銀行理專A小姐自己填寫商品購買文件,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偕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屬性評量表(PIW),組合式商品揭連動債商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可以讓有原告在審閱期,發現被告銀行詐術之行為,保有自己權利,取消購買。
A:
林先生:你好!
銀行理專勸使顧客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是否有詐欺騙誤導顧客簽約,而構成刑法詐欺罪行,須視該銀行理專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及使用詐術為前題,至於契約內容如何?是何人在某項打勾,有無授權等問題,須視個案狀況加以判斷,尚難一慨而論,如該理專本人只依銀行發行債券相關之規定作業,對雷曼債信內情不十分瞭解,尚無不法之意圖,縱有業務疏忽,至多僅須與銀行就民事過失損害賠償負責,尚難因此即謂其有刑事詐欺之犯意!反之,若明知雷曼已倒,尚隱瞞事實繼續推銷,則從其隱瞞事實,可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利益(賺取佣金)之意圖,則可成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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