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是從事電子製造, 在今年4月份出貨至白俄羅斯, 合約條件說明 : 出貨前5天預付30%貨款, 其餘70%到港3天前付清. 結果客戶公司財務不佳, 貨到港後延遲不付餘款70%. 因貨物在港口倉庫費用問題, 不得已情況下, 我方在6月份拉回貨物. 因我方產生損失金額, 故沒有退回客戶預付之30%貨款.
結果客戶以不經其同意, 我方將貨物拉回, 貨物未收到理由, 在10月發出律師信函要求我方退回30%預付貨款. 同時此案已由明斯克法院受理(ECONOMIC COURT OF THE CITY OF MINSK)客戶之起訴. 預定本月底要求我方派代表出庭.
請問:
1) 我方之合約內容(為一般買賣合約)並無特別註明雙方違約時處理或賠償方式. 所以這一點是否對我方不利?
2) 如果我方不作任何回應, 白俄羅斯法院在國外, 他們的裁定, 是否對我方有執行法律之效力?
3) 對我方而言, 最壞之結果, 是不是退回那30%預付貨款以及我方支付運費/倉儲費等之成本?
謝謝您的回覆
A:
就您所述事實回覆如後:
1.按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2.如 貴公司與對方當初於契約內未約定適用之法律及違約時之處理或賠償方式,則按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之規定,如雙方行為地不同,則以發要約地為行為地,是否不利於 貴公司須先判斷適用的法律與其相關規定。
3.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 無相互之承認者。」
4.依據您所述,如 貴公司已合法收到明斯克法院之通知(如尚未收件或已收件,可請郵差以拒收或查無此人等方式退件,使其技術上送達不到),若 貴公司不應訴而遭致敗訴判決將無法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除非明斯克法院之判決有其他三款之情形,否則外國判決確定後可至台灣法院聲請承認後於台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
5.對方可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須視對方請求之方式而定,但如對方主張因 貴公司擅自將貨物拉回所生遲延之損害,可能還會請求商譽上之損害或其他遲延損害,不拘於30%之預付款及運費與倉儲費用等,貴公司應證明是對方先違約的,而且致生 貴公司其他的損害。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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