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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蒐證舉證事宜


求OO 發問於 2006-07-24 |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我有一女性友人,去年已與前男友分手,原本是男方提議的,後來又回過頭來找女方,男方為了挽留女方,除了口頭恐嚇要對其不利,還會在住處家門徘徊,甚至動手打人,此間的行為,至少已經觸犯[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問律師:
1.這方面的證據該如何蒐集?口頭恐嚇容易舉證及被法庭承認嗎?手機簡訊是否可為舉證之一?
2.徘徊於住處門口,要脅女方要見面,或者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外出,這又可能觸犯哪些刑責?
3.如果具結上述證據及相關法條,寄送存證信函,是否有喝阻作用?

以上問題,感謝您不吝撥冗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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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您好:
1.恐嚇危害安全之成立須其恐嚇之內容有關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因此對方向被害人如何表示,攸關 罪責是否成立,自需由被害人舉證。手機簡訊如發自對方自不失為證據之一,其他諸人證人或錄音均可作證,若僅告訴人一面之詞,經被告否認,除非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對方確有恐嚇,否則實務上多以證據不足結案。
2.僅徘徊女方住處門口,沒有進一步的行為因屬公共場所尚難認其行為為恐嚇,如進一步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亦屬獨立之侵入住居罪與恐嚇無關(最高法院10年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若於女方外出時跟追女方,經勸阻不聽亦屬獨立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二款行為,尚未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至違反社秩法89條之行為僅處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
3.引據法條以存證函催告是否有喝阻作用,因人而異,對方如知難而退有用,如知其行為未逾法律界線又不死心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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