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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罪,檢察官為何還要求我們私下和解?


蔡OO 發問於 2006-07-19 | | 其他

Q: 大律師您好:


我哥在之前一家公司當業務,不過在離職前收到一筆貨款, 約三千多元, 當時因為忙著交接事宜, 忘了繳交此筆貨款。 在過了將近一年的最近, 忽然收到傳票, 前公司告我們侵占罪。 去到法院, 檢察官要求我們私下和解, 當時對方也開出了七萬元的賠償, (說要負擔對方的律師費, 還有貨款賠償) 最後以五萬元達成協議, 並且我們也拿到自行製作的和解書。 不過, 在今天我們出庭, 檢察官竟然叫我們認罪, 說侵占罪是公訴罪, 要判七個月的刑責並且緩刑三年, 我們不懂, 那我們賠償的那筆錢算是和解民事訟訴嗎?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辦, 謝謝您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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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您好:
雖然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但如果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雖然不能以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而不起訴,但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以本件而言,檢察官可能就是以雙方和解,作為他向法院聲請給被告緩刑的條件,所以在你們達成和解後,檢察官方會要求被告認罪,以便符合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的規定.
至於民事部分,是否已經就對方所有的損失發生和解的效力,還是只有讓對方撤回刑事告訴,必須依照雙方簽立的和解書內容,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去探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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