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請問一下,就是我們公司在過試用期後會要求我們簽署一份合約,內容大概是說個人在五年內不能將公司的營業項目、客戶資料、公司營業額、技術及協助他人利用上述知識跟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行為,請問如果像合約所說不就當離開時也就等於日後沒工作了嗎?
那再請問關於競業補償的問題,就是在簽完合約後約二年多他又在我們薪資中突然加了競業補償也沒跟我們通知,但同時也取消了原來的交通津貼,但奇怪的是其競業補償的金額跟被取消的交通津貼金額是一樣的,請問這樣是否競業補償會成立嗎?
煩請幫我解答.謝謝!!
A:
您好:按勞基法第9條第4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所以法律雖允許公司與勞工簽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條款,但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又同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及之3對於雇主有無可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職務有無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何謂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範圍、就業對象,何謂合理補償等,都有詳細規定及補充,若限制期間區域範圍就業對象不明確,補償勞工所受損失之金額不相當,該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所以,公司日後不得主張勞工離職前之薪資,已提前給付勞工離職後合理補償之金額。至於您如果認為公司擅自取消交通津貼違反原本勞動契約,可向公司反映爭取,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鄭志明律師敬覆1111018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