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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網路留言傷害本店員工及本店商譽


aOOOOOO 發問於 2009-06-24 | 台北 | 服務業

Q: 您好:

近日有位曾和本店員工發生感情糾紛的男性顧客,頻頻在本店網路商店留言區留言
(此留言板為公開,只要有留言每個人都可看見留言內容)。
騷擾留言次數便頻繁,每天在個個網站及無名部落格(本店有4間網路商店及部落格)
單店就留言數十封~
此人也在他自己的部落格張貼公開文章供人瀏覽
其留言內容及文章均涉及公開本店員工真實姓名,以及傷害本店信譽之言論~

請問
1. 此行為是否有法可管?是否涉及妨害名譽罪章?
2.若有犯法,但不想以提告為優先處理方法,只想警告此人,那應該用什麼方法?

謝謝回答~

瀏覽人數:3783

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名男性顧客屢次在台端網路商店留言區以傷害台端信譽之言論貼文,供不特定大眾瀏覽觀閱,核其行為恐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其行為是否有其他足以阻卻違法之事由(如善意發表言論等),仍須就其貼文之內容個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名男性顧客於台端網路商店區以傷害台端信譽之言論貼文,核其行為已足侵害台端信譽,又信譽之於商標權人與信譽之於店家具同等重要性,從而台端自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向該名男性顧客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三、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8款、第28條第2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該名男性顧客於其留言及文章內容惡意公開台端員工真實姓名,核其行為已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然個人資料保護法迄今尚未正式施行,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倘侵害仍繼續存在,台端員工即得據此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前,台端員工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以其姓名權受侵害為由,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又倘台端不願提告,僅欲給予該名男性顧客警告,本所建議可以自行草擬存證信函,或委由律師代發律師函,請求該名男性顧客刪除上開貼文,否則將依法訴追。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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