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 根據板上前面的文章,對於公然侮辱罪似乎都只要有證人願意出庭作證即可成立,那是不是只要能找到有人願出庭作證,不論有無侮辱的事實存在,我都可以告我所認識的任何人,這樣對於被告是不是太沒保障了?因為,所謂的證人有可能是作偽證啊!而侮辱的事實除證人外,似乎很難留有證據。
(2) 再請教,如果被告能找到證人證明原告的侮辱事實不存在,那假設原告被告雙方都無進一步證據,都只有證人的情況下,那該怎麼判?似乎變成各說各話的案件了。
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一、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倘證人於出庭時為虛偽之陳述,依法即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如此即足以防堵證人作偽證之可能性。次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無侮辱之事實存在,卻為使他人受訴追而恣意提起訴訟,恐已牴觸刑法上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此被告之權利方足以獲得保障。
三、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