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我們原來是一家興櫃公司, 去年三月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董事們在董事會並未達成共識, 而決議撤銷興櫃以及公開發行, 後來三月底就發生周轉不靈而停止營業至今, 目前仍在停業狀態中。
董事會原有七席董事以及三席監察人, 去年三月後就陸續辭職, 目前僅剩董事長和另一名董事尚未辭職, 因董事長滯留國外未歸, 所以也遲遲未招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等。
請問:
1. 目前公司尚有未結清之債權和債務關係, 是否可以招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 或是有何途徑可申請進行解散清算?
2. 董事長目前因個人原因滯留國外未歸(尚未因案被通緝), 此狀況下公司是否仍可申請解散清算?
3. 董事長若不能回國, 是否可委任其他董事或律師代為召開股東會?
4. 如果董事長及董監事之前有替公司貸款擔保, 是否在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後, 仍需擔負債務還款之責任?
謝謝您的協助.
A:
林先生您好!
首先指出,來函所敘述之事實,有下列疑義尚待釐清: 一. 所謂[目前仍在停業狀態中],是否表示 貴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 抑或只是 貴公司自行停業? 二. 已經辭職之董監事,是否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如未辦理,董監事仍須對信賴其登記有效之善意第三人負責。 三. 所謂[目前公司尚有未結清之債權和債務關係],是否表示公司債務大於資產? 如果是的話,有無超過二分之一? 事涉公司法第211條之問題(詳見下述),董事不可不慎。
以下謹就來函所述現有之事實,提供回覆如后:
一. 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同法第217- 1條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貴公司原有七席董事以及三席監察人,目前僅剩董事長及一名董事,且公司曾撤銷興櫃以及公開發行, 因此, 貴公司在法律上為一般之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本條文之規定,應於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起,及監事全體解任時,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如未補選,影響股東及公司權益甚鉅。
二. 貴公司如想進行解散清算,依照公司法第315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 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分割。
七. 破產。
八.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因此, 貴公司得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為解散清算。
至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而且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且要注意,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請參照後附之第316條條文)。
三 董事長滯留國外的問題:
公司只要符合本法第315條第一項規定,即可辦理解散清算;董事長身在國外,應該是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之問題。 按公司法第205條,就董事會如何出席或代理,已有相當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同法第208條第三項規定 :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如果以上之方法仍無法解決 貴公司之情況,依照公司法第208- 1條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四 公司之債權債務方面:
如 貴公司之債務大於資產,且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依同法第211條規定,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辦理公司重整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董事 監察人對公司債務所負之責任,本只以出資額為限;但如果對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甚或是連帶保證責任時,應該依照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基本上,主債務人(即公司)受破產宣告者, 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之而免除( 民法第746條)。
黃儁怡律師事務所 黃儁怡律師
參考法條:
公司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
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第 208- 1 條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 210 條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1 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7- 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315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 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分割。
七 破產。
八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第 316 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74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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