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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註冊公司訂定合約之方法


羅OO 發問於 2009-03-21 | 台北 | 其他

Q: 大律師你好

我想請問若A公司(台灣註冊公司)必須與B公司(外國註冊公司)訂定雙方工作上之正式合作合約(以英文書寫內容)

請問A公司及B公司是否一定要蓋雙方之公司大小章才算
若是A公司由A公司之董事長簽約,有附上董事長的個人英文簽名(真正),以及董事長的中文小章(真正)打字部份此董事長之英文名字(不知和護照上是否相同),以及A公司的中文公司章(真正)
但是B公司卻只有B公司董事長的英文簽名(真正),但是打字部份此事董長的英文名字和護照上不同,且沒有蓋上B公司的公司章
(合約上面,都打字有雙方公司的英文名稱,以及雙方公司的LOGO)(均為真正)
請問此合約對於雙方公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嗎?

合約內容中有說此合約自簽署之日開始生效
雙方簽署之日為同一天
但是,若是有證據證明不可能是那一天簽的,是事後補簽的,請問此合約對雙方公司仍有法律上之效力嗎?

至於雙方公司為什麼事後才簽此合約,有可能因為有雙方董事長個人私下有借貸利害關係(A公司董事長私下和B公司董事長借錢)

B公司以此合約要求A公司賠償,並以A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等,要求A公司股東個人應做連帶之損害賠償
A公司(由董事長個人決定)同意賠償B公司
我是A公司的人頭股東(當初公司登記時,我完全不知情,我先生盜簽我的名字擔任董事,至於股款我當然當時也不知情,應該是A公司董事長用我的名字請會計師處理的)
請問我是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嗎?我是等到A公司董事長發存證信函給我時,(要求補足出資股款)才問我先生發生什麼事了?後來接到B公司對A公司以及我個人之求償開庭通知
請問我應該如何做才好?
我需要個人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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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 台端所述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從您的敘述判斷並假設B公司欲至台灣進行法律程序。

1、A、B公司董事長所簽之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按照習慣,公司之董事長應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之能力,雖然習慣上於簽約時均會要求公司大小章,但就算B公司僅有董事長簽名,只要能證明B公司董事長有代表B公司之權或有授權書,A、B公司有達成合意之意願,該契約仍能生效。

2、惟按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照上述法條,假設A、B公司董事長違背管理之責,訂定對公司有害之契約,造成公司之損害,則董事長應負賠償公司之責。

4、您並未說明A公司之公司型態,假設A公司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就其出資範圍內為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之責任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故原則上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僅對公司負有出資之責任,即以當初約定出資認股之範圍為限,除替公司保證外對於公司之債務並不當然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5、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6、依您所述,A公司之股東即您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但公司登記部分應已經表明收足,對方應係依本條欲要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連帶賠償第三人即B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但B公司應證明其損害,且該損害係因A公司未收足股款所致,否則不應依公司法第9條要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

7、惟您說您先生有將您登記成為A公司董事,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亦有公司法第23條之管理責任,按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B公司有可能引用本條,以您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對B公司造成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8、按您所述,您係為您先生自行登記之人頭股東及董事,您完全不知情,則您可以此向B公司主張,並主張您並非A公司董事及股東,惟如此主張則您先生很有可能將遭遇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甚至前述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須由您提出,以免您自身之責任,尚請您自行衡量得失。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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