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A受讓人因不懂房地產法令,因此委由自稱資深代書暨店面頂讓買賣達人之房仲公司B店長,代擬訂店面頂讓之協議書,事後,查該B店長於頂讓前即知道該租賃物將遭強制拆除且與讓渡人係好友關係,卻故意技巧性擬不利於A受讓人之頂讓契約書,又該店之頂讓物因違建問題,故未經使用即被拆除當廢棄物處理,A受讓人因此金錢損失慘重。
然整個簽約過程是由房仲公司B店長經辦,但是,他卻叫B營業員於服務費收據之經辦人處代簽名(即B營業員是虛偽之經辦人),有何法律意義嗎?B店長可因此規避法律責任嗎?
B店長涉背信嗎?
但是,事後經查,仲介公司是非法營業,B店長也無經紀人資格,更無經紀營業員資格,如此(行政責任先暫一旁),還能論及涉背信或其他法律責任?
謝謝您的回復
A:
00:你好!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你所稱之A如與該店長確有委任關係,則該店長即為受任人,而該當於此條文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其於頂讓前即知道該租賃物將遭強制拆除,且與讓渡人係好友關係,卻故意技巧性擬不利於A受讓人之頂讓契約書,以致該頂讓物因違建問題,未經使用即被拆除,似該當該條之罪責,惟如何舉證證明其係受你之委任應是本案之關鍵.
2.該店長用別人名義為與你接洽之業務員,似乎即在逃避此一責任,惟如你係與仲介公司簽委任契約(一般多係與公司簽約),而有此情形,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二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店長及經辦業務員既均參與其事,自然均為共同行為人,理應共同與該仲介公司連帶負責.此於民法188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資引用.
3.至於店長本人雖無經紀人員之任用資格,惟此係仲介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禁止規定,及是否得依同條例第29條處罰之問題(可處新台幣6萬-30萬元之罰鍰)與行為人本身是否背信並無必然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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