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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切結書,還有救嗎(二)


楊OO 發問於 2006-06-27 | | 傳統製造業

Q: 再請教鄧湘全律師:

(一)、倘若公司要求乙員工接的工作性質與乙員工之前的工作性質相似者,
(回答:不同部門、不同性質)

但因工作量太大而無法接受,可能有下列二種方式:
1.接受公司的工作分配:倘若因此需要加班者可請求合理的加班費。
2.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分配:提前告知因無法接受上述安排,要終止勞動契約(離職)。
(請問:這裏的離職是指我自動離職嗎?)

敬請再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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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可分成兩種情況:
一、乙員工不接受公司工作的安排,公司可能自行資遣乙員工,此時係由公司來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乙員工拒絕公司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工作內容差距太大,並非單純因為乙員工個人的因素而不留任,此時公司應給予資遣費。
二、如果公司堅持乙員工承接該份工作,而不資遣乙員工,乙員工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因公司單方面變更勞動契約的內容),並請求公司給予資遣費。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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