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請教勞資問題:
公司在一早上班時通知員工因股東問題,已有法院來函,必須停止作業(這是雇主單方說法),便要我們簽下離職日期、簽名.此單也有任職第一天所簽的到職日期以及簽章.
Q1:請問公司可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將員工遣散嗎!?我們沒有做出傷害公司的任何一種行為.
Q2:請問我們簽下的算是自願離職書嗎 !?(上頭沒有說明某某某於某月某日自願離職).
Q3:簽下此張後,可以要求老闆給予遣散費嗎!?老闆只說會補齊本月薪資(6月)且在7月至公司領薪時才可拿到.
Q4:若是我們向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上面須註明哪些要點?當我們沒有順利找到工作,也能以此申請失業救助金呢!?
謝謝您的回覆!
A:
你好:
(一)、除非公司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法定情形或屬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終止勞動契約者外,否則公司應依法定預告期間向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勞基法規定。
(二)、倘若離職書上面有書寫您是因為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等原因而離職者或是並未書寫「相同或類似」自願離職的字樣者,則所簽下的不算是自願離職書。
(三)除非你所簽立的是定期勞動契約或是因為你因具有勞基法第十二、十五條的法定事由而遭資遣,否則公司應該依照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四)、通常離職書上都會載明離職的原因及離職日期以證明你是非自願離職,請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自您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協助您核發失業給付。
參考法條
勞基法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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