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本公司從大陸東莞出一批貨
由海運公司(forwarder)承攬,貨物到達客人端後
我們被告知部份貨物短少,forwarder也告知為船公司的貨車司機偷走
但事發至今已過四個月,海運公司稱因船公司尚未理賠
因此也無法對我們理賠
海運公司提單發出單位為該海運公司(香港)在東莞分公司所發出。
另該批貨物委由大陸報關行
該行報關時未經本公司同意即低報價值出口(在大陸常見)
現海運公司稱理賠額度以報關金額為限
然而貨物價值遠高於報關價值
請問:
1
、如進行法律程序,本公司應在台灣,香港,或大陸提出?
2、理賠金額部分,本公司有機會爭取實際價值賠償嗎?(有實際對客戶端Invoice及匯入款項文件).
謝謝
A:
就 台端所述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按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再按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三、又按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四、及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同條第2項前段:「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
五、綜上述法條,按我海商法規定,卸貨港位於中華民國者,中華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較有保障時,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運送人本就應對所運送之貨物負有保管責任,且按海商法之規定,發給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對於其他連續運送之運送人之行為亦負保證之責,且此保證責任屬法定擔保責任,則該發給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貴公司可以直接向該海運公司請求賠償,該海運公司不得以船公司尚未給付為理由拒絕理賠。
六、末按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七、上述條文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以法條內容可知,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在貴公司有無據實向運送人申報貨物價值,而非貨物之報關價值,報關係行政行為,與運送人計算運費無關,如貨物價值昂貴,運送人需要特別注意,自然應向貴公司要求較高之運費,並對貨物為較高金額之保險,故貴公司在託運時如有按照貨物價值提報運送人,則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至於報關金額與運送人理賠責任應無關係。
八、以上說明乃假設裝載或卸載港之一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如非此情形,則訴訟地要看雙方的往來文件中有無約定。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Tel:02-8809-1122
律師
A:
您的情況尚須注意下列幾點:
1.本案狀況,由於考慮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因此,若需起訴,似以委請大陸律師 在大陸廣州之法院提出為宜. 但這種貨損案依個案具體情形, 並非一定要起訴,建議您可先諮詢台灣或大陸律師, 再發正式索賠函給forwarder,這樣或許有可能促進洽商。
2.無論大陸or香港or台灣之海商法,皆是以貨物於應交付在目的地之價值為賠償之計算標準, 而非必然以出口地之商業發票來計算. 同時,再比較該目的地價值與法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孰高孰低.
3.另,運送物滅失之索賠訴訟,須在貨物交付(或應交付)受領權人之時起之一年內起訴,請留意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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