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小弟想請問關於先前無知而加入了位於台中市中港路一段201號5樓的通路新貴公司,花了十萬○八千只得到一包奈米綿被,公司聲稱是贈品,但是我打去誠泰銀行一問之下才知道是我自已向銀行貨款購買的,我在95/6/9日前去公司想辦理退貨和終止合約,但是他們聲稱現在通路新貴倒了,改名為聯發國際,負責人也換了而表示通路新貴跟他們無關,他們只是接收公司和機器,而且過了14天鑑賞期,所以無法退貨和終止,但對於舊會員可免費加入繼續經營,但對於辦理退貨則表示和他們無關,雖然他們說跟通路通貴沒關系,但是公司地址和內部人員都一樣,模式也一樣,根本就是換個公司名稱推托不負責,說詞真是奇怪,隨便拿一張購買合約單讓我們簽名就說能轉換,我要求他們拿出合約轉換保証,和我洽談的人則裝傻,表示他們也無法負責,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也拿不出個什麼保証,表示要等公平委員會的公文審查後才能決定,怎樣都不給我辦理退貨和終止合約,請問這種如何處理呢?也嘗試了很多管道,但得到的結果都是沒結果,據我所知,受害者相當多,前去辦理得到的答案都一樣,我們快被那些銀行貨款逼瘋了,只能傻傻的繳,要如何才能辦理終止合約和退款呢?
能請律師大人有什麼決解的方法或管道嗎?
麻煩您了!謝謝!
A:
您好!
首先指出,來函所敘述之問題背景仍不夠精確(見後述), 因此以下謹就目前現有之函文作某程度之回應; 請 提出進一步之說明,俾便本律師回覆,同時對 台端的權利也較有保障!
本件紛爭,已經不單純是民事糾紛的問題,甚至有刑法上詐欺罪的嫌疑。重點在於新舊兩家公司的關聯性為何? 如果兩家公司的地址. 人員. 營業項目等等重覆性很高,而且又有多人同樣受害,成立詐欺罪的空間就相對提高許多。
至於在民事方面:台端當然可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貨,問題是: 對舊公司終止契約後, 如何對新公司請求返還? 所以問題癥結點仍然在於新舊兩家公司的關聯性為何? 是事業結合? 合併? 或舊公司解散? 為何只是接收該公司和機器,不是接收所有權利義務? 為何[隨便拿一張購買合約單讓我們簽名就說能轉換]? 轉換什麼內容?在在都有必要深究!
另外,來函尚有疑義的是:
您的文章主題是: 傳銷詐騙行為如何處理? 但是全文都未談到傳銷內容為何? 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3條又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因此本件尚需釐清傳銷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 台端與舊公司簽了什麼約? 時間點為何?
第三. 為何付了十萬零八千? 當初有言明這筆錢是做什麼用嗎? 是買賣價金或入會費?
第四. 為什麼會有銀行貸款? 台端曾去銀行申貸嗎? 為什麼這部份新公司就願意承受?
第五. 請問退貨內容是什麼? 只有棉被嗎?或是有其他物品?何時成立買賣的呢?
目前可以確定的是: 依照公平交易法 第23- 1條規定: 台端可以在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如果超過十四日, 台端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且在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2條規定參照)。再者,台端行使上開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 23- 3 條)。如果該公司有違反的話,依照同法第41或第 42條之規定,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甚至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請參考後附之法條)。
黃儁怡律師事務所 黃儁怡律師
參考法條:
公平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 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 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 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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