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由於我們台灣是一個海島國家,又加上我國對外商業活動極為蓬勃發展,在商業活動上,信用狀是國際貿易往來的重要文件之一,因此,對於各中小企業了解法院對於「信用狀」之性質、使用方式以及將來有爭訟時的處理原則,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僅就實務上對於信用狀的部分見解,略為說明。
貳、主文
一、信用狀之定義及功能
何謂信用狀,依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可知「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及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三十二條a款規定,除非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應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是故,信用狀本身只是一種憑證,主要是用來證明出賣人已經依信用狀所定之條件,而得請求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並且可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三十二條a款之規定可知,同時有商業發票以及信用狀時,在商業發票之抬頭人必須係信用狀申請人,以示二者能運用自如。
國際貿易上,信用狀之功能在於:賣方提出之單據而向銀行請求付款是故若該信用狀符合單據上之要求時,賣方可向銀行請求付款;但是信用狀僅係銀行是否以該信用狀向賣方付款之憑證,與買賣雙方是否簽有買賣契約並無關,依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中指出「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賣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並取得載貨證券後,即將單據送請銀行押匯,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若賣方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要求,銀行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收回載貨證券,再通知買受人備款贖單。如賣方提出之單據未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即拒絕付款,並將單據連同拒付理由書退還賣方。蓋信用狀乃開狀銀行對賣方所為之承諾及擔保,而買方付款與否,則係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賣方押匯取款乃在買方備款贖單前,與貨物之提領無關。」。
此外,信用狀與載貨證券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互影響,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中指出「現代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與載貨證券之簽發,兩者之法律關係有別。前者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後者則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押匯銀行願意接受超額押匯,並無任何不妥。」
二、信用狀於實務上之運用情形
(一) 運送人身分之認定
在國際貿易往來中,對於運送單據等提單,為求國際貿易往來方便,多以「形式」方式認定,該等見解,依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可知「依一九八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a款及d款規定,銀行原則上固不接受承攬運送業者(FORWARDER)所簽發之運送單據,但如係國際商會認可之FIATA複合運送提單(FIATA combined transport B/L),或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或以「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者,則銀行仍應接受。而是否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以該單據「表面顯示」即所標明之名義定之。」也就是說在國際貿易上,主要以國際商會所認可之FIATA複合運送提單或是以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下,銀行必須接受該信用狀。
(二)信用狀之審查
銀行針對信用狀之審查,依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中指出「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規定:
『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必審查,倘銀行收到類似單據可將其退回提示人,或在不負任何責任將其代轉。』
據此,開狀銀行應就所收到之單據,在外觀上是否符合信用狀之條件,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依學者通說,開狀銀行應就所收到之單據,在外觀上是否符合信用狀之條件,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依學者通說,開狀銀行應查核單據與信用狀條件之嚴格一致,即應根據strict Compliance原則處理單據,而不應根據substantial Compliance原則,惟所謂strict Compliance原則,並非嚴格要求使用文字逐字不差,如就信用狀所載條件文字之外,另有若干文字而不影響於該條件者,仍應認為與信用狀條件一致,開狀銀行自應負兌付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示文件上受益人住址之記載與信用狀記載不符為由,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然經審視押匯文件,其中載貨證券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地址記載與信用狀所載完全相同,商業發票、包裝單上所載被上訴人地址等文字,因上開文字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建物所在位置係沿Race Course路邊,不足改變其所表示之門牌號碼,不影響其實質同一性,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拒付訟爭信用狀款之事由。
又因信用狀非由原因當事人之銀行所發,因此為使信用狀能順暢進行,依前實務之見解認為「次按,信用狀雖與其原因契約之間有密切關係,然因信用狀係由非原因契約當事人之銀行所發,為使信用狀交易得以順暢進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a)及規定:
「信用狀或以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基礎,但在本質上與該等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銀行與該等契約無關係,亦絕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信用狀內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註記者,亦同。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以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間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第四條規定:「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在在揭示信用狀之獨立抽象及單據交易原則。
換言之,受益人僅須提示符合信用狀款之單據,開狀銀行即應依信用狀付款,並因此取得向開狀申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開狀銀行不得援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信用狀之受益人。
另外,為了貫徹信用狀之功能,務必使其能於國際貿易使用方便,前實務見解指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正確、真實、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概不負義務或責任;對單據所表彰貨物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重申受益人只要提出形式上合於信用狀記載之商業單據,開狀銀行予以付款者,即得主張免責。固然,在提出偽造單證(forged documents)詐欺開狀銀行而為開狀銀行於付款前所明知之情形,英美學說及判例上皆本於「單據必須真實乃為信用狀之默示條件」、「信用狀獨立性則適用之前提乃匯票所附單據必須是真實而符合信用狀條款者」之見解,承認此種情況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例外,開狀銀行得以拒絕承兌、付款,惟此乃以「單據偽造」為前提,若單據並無不實,雖交付之貨物與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依信用狀一慣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開狀銀行仍不得據以拒絕兌付。經查,系爭信用狀就貨物之記載為「CAR STEREO PARTS FORB SINGAPORE,FROMSINGAPORE TO TAIWANESE PORTSHIPMENT ONOR BEFORE NOV.07,1997,VALIDITY NO V.07,1997」,而有關信用狀所載應提示之文件,商業發、載貨證券、包裝單等記載之事項與信用狀要求,並無不合,另依上訴人之公證報告等等,上訴人開狀銀行,實不得執此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
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均以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符合信用狀之條款為限……」、同條(c)規定:「除第四十八條另有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準此,就不可撤銷信用狀而言,一經開發,在未經受益人同意之情況下,開狀銀行不得任意撤銷。
又信用狀交易,依國際慣例採單據交易,概以單據本身為依據,除單據本身偽造外,絕不能涉及貨物本身之因素,亦不牽涉單據以外之原因,以避免破壞信用狀之獨立性,俾信用狀之運作能順利通暢,促進國際貿易之發展。故上訴人以押匯文件以外之因素,執為拒絕付款之藉口,與信用狀性質有違,難以採取,因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開狀銀行之義務,核屬正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無法依信用狀獲得清償時
由於信用狀之開發是為符合國際貿易之便利進行而產生的,然出賣人若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貸款,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中指出「買賣契約雖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其信用狀之開發,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雖暫時停止,於上訴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被上訴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之給付價金債務即不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務。」是故,出賣人仍得向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支付價金。
參、結論
本文因篇幅的關係僅簡單的以信用狀之定義、功能以及在國際貿易上所扮演之角色加以介紹,尚非將信用狀之全貌完全加以說明。
信用狀乃是為了國際貿易之順暢進行而發展出來的,但其僅係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
因此,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及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並且為了應付變化快速及複雜之國際貿易,銀行對於該信用狀僅須負有形式審查之義務即可,故信用狀係形式上之證明文件,而助國際貿易之蓬勃發展。 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王妍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