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擔任診所的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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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擔任診所的合夥人

甲是一家A公司的負責人,因認識一位中醫師乙,認為開設中醫診所頗有商機,因此以A公司名義與中醫師乙簽立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並收取中醫師乙的出資額100萬元。診所開業後,有一天中醫師乙告知甲,A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根本是違法的,要求甲把100萬元返還給乙。請問乙的請求有理由嗎?

 

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合夥契約無效

本次案例牽涉到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的規定。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上訴人為公司之組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七○頁),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也認為:「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振高公司與丙○○訂立合夥契約,而提供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以為振高公司之合夥出資。果爾,該合夥契約既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難認有效,系爭房地使用權即無從認係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而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根據上述實務見解,若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因合夥契約無效,因此不拘束契約雙方,則合夥契約上的出資也無從認為屬於合夥財產。

 

公司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亦有無效風險

實務上常有業者抗辯,雙方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因此並非無效云云。

然而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認為:「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法院見解亦有認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任何」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隱名合夥」在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3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上有與合夥相類之處,立法者因而於民法第701條設有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依同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性質上固屬有限責任,惟如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隱名合夥人亦可能因參與業務執行或對他人表示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例外負無限責任(同法第705條參照),仍有害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虞,並影響公司股本穩固。故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一般合夥及隱名合夥(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小結

基於上述,本次案例中,因雙方簽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中醫師乙因合夥契約給付給A公司的100萬元就屬於「不當得利」,乙有合法理由可請求A公司返還100萬元。(參考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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