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最新公司法修正簡析公司治理之強化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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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新公司法修正簡析公司治理之強化與因應

  我國公司法自民國20年施行後,歷經25次修正,除於民國90年曾大幅度修正過,其餘修正幅度變動不大;然而,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公司組織已成為經濟活動之主要型態,對國家經濟影響日漸深遠;行政院為因應新型態經濟發展模式興起,以及創新事業蓬勃發展與經濟轉型之需求,乃於106年12月21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並將公司法修正方向,分以六大重點:一、友善創新創業環境 二、強化公司治理 三、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四、保障股東權益五、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六、建立國際化之環境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經營彈性八、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以作為我國公司法修正重點與方向。觀諸行政院版公司法草案,修正條文148條,變動幅度甚大,上開公司法修正草案日前經立法院會於今年(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共計148條(按,行政院修正草案148條,遭否決4條,新增列4條),為近17年最大幅度修法。

  本次立法院會修正討論期間,關於強化公司治理部分條文,包括放寬董事會召集程序、簡化董事提名程序、落實股東會召集權人之權利、新增公司治理人員、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在立法院審議期間,朝野立委對於許多條文意見分歧,其中對於半數股東即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是否刪除法人董事,以及申報實質受益人等條文,爭議較大。在經過朝野協商後完成修法,以達成友善創新及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提升股東權益、增加企業經營彈性、管理制度效率化與電子化及遵守國際洗錢防制等目標。

  在此次公司法修法中,針對「強化公司治理」方面,立法院會討論重點在於放寬董事會召集程序、簡化董事提名程序、落實股東會召集權人之權利及本次尚未通過之公司治理人員等規定。本文謹就上開修法內容,析述如后:


一、關於放寬董事會召集程序

  我國公司法修正前,關於董事會召集之規定於公司法第203條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於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然而,對於董事長拒絕召集董事會時,如何解決?修法前付之闕如;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然,經濟部曾於93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9302182030號函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是以,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亦不發生書面會議紀錄情事。」依據上開解釋,一旦董事長拒不召集董事會時,將無法由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召集董事會。

本次公司法修正時,於公司法第203條之一第2、3項分別增訂:「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以解決董事長不作為之爭議,並解決實務上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之僵局。


二、簡化董事提名程序

  本次修法前,依公司法第192條之一規定,董事選舉僅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然對於非公開公司並未列入規範,且針對董事提名程序之規定亦相當繁瑣。本次公司法修法刪除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準此,日後對於公開及非公開公司,一體適用第 192條之一董事提名程序之規定。

再者,修法前董事提名程序之規定繁瑣,提名股東除應檢附被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之姓名、學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外,設若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時,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且同條第5項更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

本次公司法修正,鑒於董事於提名當時是否當選,實屬未定,應無提前檢附相關資料之必要,且董事候選人一旦當選時,公司擬至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是否願任,實無提前出具相關文件之必要與實益。是以,本次公司法修正後,針對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時,僅須敘明候選人姓名、學經歷即可,且為避免董事會利用審查程序刻意排除特定候選人或不將被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納入候選人名單等情形,乃刪除董事會審查等文字,以保障股東提名權。


三、落實股東會召集權人之權利

  本次公司法修正後,除董事會係當然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公司法第171條)外,少數股東權之股東(第173條)、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修正條文第173條之一)、監察人(第220條及第245條)及重整人(第310條),於一定之法定條件亦得合法召集股東會。

    然而,股東會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前通知股東,惟修法前因並未規定召集權人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導致召集權人無法獲得股東名簿以寄送通知書通知股東到場開會之問題,造成召集權人雖依法得召集股東會,然卻因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而無法召開股東會,致公司法賦予之股東會召集權無法落實。

    本次公司法修正後,於公司法第210條之一第1項增列:「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並於同條中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及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時,依法得處以罰鍰;藉以落實股東會召集權制度,並解決實務上股東會召集權人因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致不能召開之僵局。


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原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次修法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乃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然為避免檢查人檢查範圍之浮濫,乃參酌證交法第38條之一規定,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免濫權之虞。實則,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以,目前實務上遇有公司經營權爭議時,股東通常會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目前法院實務針對檢查人報酬金額之酌定自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均由公司負擔,是以,修法後增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另一方面應可適度避免聲請之浮濫,造成公司財務負擔之虞。


五、原行政院修正草案擬增訂之公司治理人員條款,於本次公司法修正未予增訂

按,公司治理人員制度源自於英美法系國家,一般稱為「公司治理長」(CGO, Corporate Governance Officer),主要工作係協助公司董事會運作、會議記錄之製作及企業內部法規遵循、資訊流通、登記等事務。行政院公司法修正草案版本原增訂第215條之1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公司治理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然因立法院政黨協商時,認為將大幅增加企業遵法成本,最後未予增訂。

然而,本次公司法修正雖未能通過設置公司治理人員,惟金管會透過推動新版公司治理,擬分階段引進公司治理人員,並計畫自明年(108年)起,強制要求金控、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上市櫃綜合證券商及金控子公司的綜合證券商與實收資本額新台幣100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應至少設置1名公司治理人員。

根據金管會之規劃,公司治理人員得由經理人兼任,應具備律師、會計師資格或於金融業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或股務等管理工作經驗達3年以上之人任之。

  綜上論陳,本次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針對公司治理之強化著力甚深,其中放寬董事會召集程序、簡化董事提名程序、落實股東會召集權人之權利及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等,均有助於董事會之運作與公司治理之強化。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司治理之落實,本質上仍有待企業經營者本身加強遵法意識與企業社會責任(CSR)觀念之提升,並建立有效的內稽、內控制度,如此始能符合本次修法之良法美意。

方雍仁律師

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電話:02-27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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