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1.請問所謂遣散預告期是否必須有明確之日期?
2.如果公司有告知主管遣散日期,而主管隱瞞事實未告知將遭遣散之人員,以致人員在未達預告期之天數即遭遣散, 請問公司是否就無責任而不須發放預告期之工資?那遭遣散人員之預告期工資應向何人求償?
3.如果公司已預告遣散之日期,而在預告期之期間公司是否有權力片面更改決定取消資遣並將人員調動至其他單位?被資遣之人員是否可以拒絕被調動並要求公司按照原定之日期資遣並發放應得之遣散費?
4.如果因誤信公司 將取消資遣並調動之說法以致於被迫放棄未領到預告期之工資,事後是否可向公司求償?
謝謝!
A:
1、預告期間法律有明確規定,請參照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基法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主管沒有遵守預告期間的規定,公司必須對主管的行為負同一責任,所以預告期間的工資可以向公司主張給付。
3、如果公司原先預告資遣,之後又撤回,因為撤回資遣對於員工並無不利,所以單方面決定應無問題。但公司在撤回資遣之餘卻請求人員調動,有關人員的調動必須雙方合意決定,不能由公司單方面予以調動。
如果公司請求調動,員工也同意,則因為雙方合意,勞動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如果公司請求調動,員工不同意,公司卻執意為之,員工可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期間,於知悉三十日內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公司給予資遣費。
4、對於如何誤信、如何迫使您放棄資遣費的描述並不明確,無法據以回答您的問題。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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