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本人於3/17進入公司,因另有較為合意之他職
故於約定試用期滿三個月之時(6/17)提出口頭辭呈
當初進入公司時曾簽有半年契約
其中提到(乙方如欲提前解約,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二個月)
此意味著只要公司同意,也是可以提前解約離職
但老闆卻辯說(試用期是公司評估員工,非員工評估公司,故不准予離職,否則以違約議處)
請問:
1、這種說法合理嗎?
2、在試用期間的三個月內,本人屢次為公司開創新的業績,但從未接受公司的任何訓練,不知是否可以為自己爭取到較為有利的權益?
A:
一、勞雇雙方若未對離職預告期間有特別約定,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如繼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因此,即使是試用期間,勞工依法仍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
三、既然雙方曾簽立半年勞動契約,則雙方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為之,但台端所言之「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二個月」,如何計算「甲方之損失」?且何來「二個月」之計算?語焉不詳,應視其賠償之性質而定,審酌賠償金額之約定是否過鉅,如賠償金額與台端收入或台端為公司創造之收益顯不成比例時,建議可再與公司進行協商。
【參考條文】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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