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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執行扣薪,該如何處理?


盈O 發問於 2008-06-17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事由如下:
一、執行命令主旨載明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二、第三人未於接獲該移轉命令10內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提債務數額異議,債權人已陳報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未再異議。亦無另行提訴。
四、與第三人連絡時
(1)第三人稱債務人屬弟三人公司老闆的親戚!因無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故無薪可扣,但又未向法院提出異議第三人也不願將債務人退保
(2)債務人為第三人公司所屬老闆加保於債務人公司,也不願意像向法院提出異議時


請問律師:
(1)是否能對第三人資產進行強制執行呢?
(2)若可以!那聲請理由要如何載明比較恰當?


以上問題煩請指教。至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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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源

律師

正豐法律事務所

A:  [quote:04b3cba361="盈嘉"]律師您好~


事由如下:
一、執行命令主旨載明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二、第三人未於接獲該移轉命令10內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提債務數額異議,債權人已陳報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未再異議。亦無另行提訴。
四、與第三人連絡時
(1)第三人稱債務人屬弟三人公司老闆的親戚!因無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故無薪可扣,但又未向法院提出異議第三人也不願將債務人退保
(2)債務人為第三人公司所屬老闆加保於債務人公司,也不願意像向法院提出異議時


請問律師:
(1)是否能對第三人資產進行強制執行呢?
(2)若可以!那聲請理由要如何載明比較恰當?


以上問題煩請指教。至為感謝。[/quote:04b3cba361]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 修正】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1條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2條 (第三人為提存、支付)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 118 條 (扣押命令等之送達)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 119 條 (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條 (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21 條 (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第 122 條 (禁止執行之債權)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1.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對第三人執行,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 第三人向
您提出異議之訴 (若未工作而投保, 第三人恐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2.此時乃聲請強制執行,理由乃法院移轉債權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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