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甲公司為A產品之總經銷
本人在甲公司任職業務一職,並簽有競業禁止
其條款為: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相關產品界從事
(無約定地點及給予員工合理補償,亦無明確註明若違反者應賠償金額)
現甲公司已取消A產品的總經銷
故將本人調至乙公司任職業務人員
(甲、乙公司負責人不同,但為同一家人)
但勞健保的投保單位仍在甲公司
而甲、乙公司銷售產品為相似品
現本人要離職到生產A產品之總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請問:
1、先前所簽定的競業禁止是否屬有效?
2、甲或乙公司可以要求我賠償嗎?
謝謝您的回復
A: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曾表示「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據上開有效要件,台端與公司簽立的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代償、區域之限制,故恐成為無效條款。惟關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台端仍有保密之義務,否則仍可能涉及其他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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