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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爭取資遣費?


謝OO 發問於 2008-03-05 | |

Q: 律師您好:


本人任職於某餐飲業多於6個月但未滿1年
老闆將前一家餐廳結束留下員工轉入另一關係企業
因不知真正轉換日期,所以不確定是否滿一年
現在因營運不佳即將結束營業
老闆以勞基法規定在10天前告知
並以路邊攤經營為理由不發放遣散費


請問:
1、這種情形是否能爭取遣散費?
2、應該如何尋找管道爭取?
3、如果對方以口頭預告資遣費有效嗎?


麻煩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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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景登

律師

松濤法律事務所

A:  1、關於主張資遺費之權利,台端非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終止契約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得主張僱主發給資遺費。
2、關於救濟管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9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實務上逕洽各直轄市或縣市之主管勞工事務之機關或單位辦理。
3、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要式行為,口頭上如明確告知,應屬有效。
4、檢附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如下: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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