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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條例(件)


劉OO 發問於 2008-03-04 | |

Q: 我有一個要好朋友在前年12月犯刑法妨害性自主(藥物加重)條例和毒品條例已判刑.未何去年沒有減到刑期.我要請問?
1.以上2條例是否不為減刑對象?
2.減刑對象未何?
3.可否減刑?
4.如減刑是否可以再提假釋(初犯)?
5.以上是否為2條罪名?

謝謝您的回答

瀏覽人數:904
蘇慶良

律師

廉通法律事務所

A:  1.您的朋友雖是在九十六年以前犯罪,但因所犯罪名不適用減刑條例,故法院判決未宣告減刑,您的朋友亦無法據此聲請減刑。
2.您的朋友若欲聲請假釋,至少必須待入監服刑滿二分之ㄧ始可能符合聲請要件要求。
3.以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與中華民國刑法部分節錄,僅供您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3 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十五、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
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
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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