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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可自行指定離職日期嗎


黃OO 發問於 2006-05-03 | | 資訊科技業

Q: 大律師您好:
若勞工任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於5月5日提出於月底離職(6/1日起),
雇主是否得限定於20日滿起算離職,
或應依照勞工本身之意願,
或離職日由勞資雙方再行協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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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果勞資雙方可以對於離職日期予以協商,可以依據雙方約定之離職日期離開公司,不用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如果雙方對於離職日期僵持不下,不能單憑勞工一方之意願選定離職日期,應會適用勞基法第十五、第十六條之規定來認定離職的時間。而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的情況下,預告期間為二十日,所以公司限定於二十日滿起算離職合於規定的,如果您希望待到六月底,最好與僱主協商為是。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匿名

律師

A:  親愛的網友,您好:
一、因您工作之年資係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您須於終止勞動契約20日前預告雇主。
二、惟該條僅限制您須於20日前為預告,但雇主與您可自行協商離職日,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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