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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涉背信案遭起訴,有無辦理假扣押之必要?


劉OO 發問於 2006-04-14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大律師您好:

公司員工因在職期間即從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兼職,經公司發覺後即申請辭職,又通知該員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該員即不再回應,本公司掌握該員背信的確切資料,並已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法院已起訴開庭一次,該員離職前尚有一個月薪資未發,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虞,是否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較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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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敬覆如次,請卓參:
一、內政部75年9月2日台(75)內勞字第432576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三、據上實務見解,則貴公司針對一個月未發薪資,若無法透過與員工協商賠償方式一併處理,則應以先行給付為宜,至於針對請求員工賠償之部分,則當然可以聲請假扣押,扣押之標的可為該員工名下之一切財產。較特殊的是該一個月未發之薪資「債權」,若尚未支付至該員工之帳戶中,由於假扣押之「債權人」與「第三人」(員工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第三人)均為貴公司,將該債權作為扣押之標的似與法不合;若已支付至該員工之銀行帳戶中,則可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款列為假扣押之標的(此時「第三人」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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