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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斷母女關係


黃OO 發問於 2007-11-26 | | 商業流通業

Q: 不好意思 想請問您;本身我從出生後 就給自已的親生阿姨 做女兒(俗稱養母)當然我的監護權在養母身上
在我小二時養母和養父 離婚 我就開始跟著養母到處流浪 (住在養母的男友家) 最後在小三時養母就把我
丟在外公 外婆家不聞不問 從未拿錢回來養我 看我們 當時外公外婆還有工作所以讓我完成國中學業 也因為外公外婆年紀大了 沒有工作 只能靠以前的積蓄過生活 所以高中學業都靠自已到外面打工完成學業
現在我已經滿21歲了 養母也信用破產 卡債 為了日後保障自已 不知道法律上是否有 中斷母女關係這條
因為怕說 養母老了最後才出現 要我扶養她 最後 反告我遺棄罪的說 (拜託您 幫我解答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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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你可以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與養母以書面之方式,合意終止收養,也因為你養母有遺棄之事實,妳也可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蔚中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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