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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申請之設立公司行號訂立工程合約?


廖OO 發問於 2005-09-08 | | 製造業及營造業

Q: 律師您好:
我們正執行一建案,案子下面之承包商未設立公司行號,卻以未申請之公司行號與本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我們原不知情,欺騙本公司,是否屬詐欺之行為,請示本公司該如何以法律途徑來行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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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回覆】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且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6條、第1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之說明:
(一)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包括:(1)詐欺故意(2)不法所有之意圖(3)詐欺行為(使人陷於錯誤)(4)被害人交付財物等。因此,本件是否涉及詐欺行為,自應判斷是否符合前揭要件。承包商明知渠等尚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本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渠等隱瞞上情,而與 貴公司簽立契約,確足令貴公司陷於錯誤。但承包商提供勞力技術施作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請領工程款;對所領之「工程款」(貴公司交付之財物),尚難認其有不法意圖及詐欺行為。除非,其未付出任何勞力技術,簽約後即獲取貴公司報酬,並自此行蹤不明,恐即有詐欺之嫌;但這種情形有違工程實務,依社會常情實際上很少見。
(二)承包工程合約之效力:
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以人或法人(例如公司、社團、財團法人等)為限,未合法成立之「公司」依法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所訂之契約解釋上應為無效。例外情形:實務上認為(1)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人簽約,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2)公司籌組中,由發起人先與人簽約,嗣由設立後之公司所「吸收」(或承受)者,則為有效。否則,包商以未經成立之公司名義與人簽訂契約,承前揭說明,貴公司似可主張其契約應為無效。
(三)雙方之法律責任:
前揭契約行為如造成貴公司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得請求簽立契約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但如包商已依約施作工程,縱使契約經貴公司主張無效,包商就所施作、已付出之勞力技術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貴公司返還之。
回覆人:明曜法律事務所李明洲律師
【參考資料】
「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匿名

律師

A:  您好:
  提出幾點本律師個人的看法,供 貴公司參考:
  目前 貴公司所應確認的問題是,究竟 貴公司是要繼續委託該個人承作工程?還是不想繼續由他個人承作你們的工程?
1.如果答案是前者的話,建議 貴公司與該個人共同把本來簽訂的工程合約作廢,由 貴公司重新擬定對 貴公司較有保障的契約,與該個人(若 貴公司不能與個人簽約,則由該個人找到其他經 貴公司同意之公司)簽訂新的工程契約。

2.如果答案是後者,建議 貴公司儘速以正式的書面(如存證信函)通知對方,除了聲明對方的詐欺行為對 貴公司已造成何種損害以外,同時應該主張該契約無效(除了公司法第19條規定外,也可以主張該契約因為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生效( 貴公司欲簽訂契約的對象是公司而非該個人)。  
但必須注意的是法律上的無效,雖然是人人都可以主張,但契約是否真的無效,最後還是要由法院判斷,所以萬一因為某些難以預見的原因導致無效的主張不被法院所接受,屆時衍生的問題可能更為複雜。因此,建議除了主張契約無效以外,同時於書面中提出撤銷意思表示的備案。

因為本件契約是因對方的詐欺所簽訂,所以 貴公司可以在發現被詐欺(於本件就是發現對方根本不是公司)後一年內,主張撤銷 貴公司當時的意思表示(簽約行為),使該工程合約被視為自始無效。

再者,如果 貴公司因為契約最後無效或被撤銷(也視為自始無效)而受有損害,依法都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

只是,不論主張契約無效或是撤銷,已經完成的工程可能衍生許多問題有待雙方解決,因此,是否要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仍宜由 貴公司綜合各項利弊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
民法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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