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本人有一員工在本公司工作五年了
本公司全依勞基法在走
本月中旬她突然告知本人做到月底
由於事情突然,經溝通無效後,她堅持做到月底
本人查閱勞基法相關條文
發現依第十五條,三年以上勞工應於終止契約前三十日通知
請問如不按此規定,雇主有何補救的方法?
謝謝您的回復
律師
A: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惟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勞基法既未對第15條第2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故若勞工未依規定於離職前預告雇主,勞基法並未有罰則規定。
二、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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