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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員工解除聘雇契約問題*


陳OO 發問於 2007-08-30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之前與員工簽訂之聘雇合約至11月底到期,因員工能力無法勝任此工作,故想減薪。先前詢問過勞委會建議先終止舊約再簽訂新約,請問終止契約之注意事項有哪些?是否有相關範本可提供參考?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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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案例所述,貴公司與員工間應為定期的勞動契約,則可於到期後另從新訂約時,就薪資的部分再從新議定即可。若貴公司想提起終止合約(不論是否會重新訂約),除非經該員工同意,否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4條方可。茲附條文如下: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以上意見,供你參考。

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蔚中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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