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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勞基法第12之6開除但我能證明公司無理


陳OO 發問於 2006-02-23 | | 商業流通業

Q: 有請假但老闆不準假
理由是沒事先告知
一天病假兩天事假
之後要上班就被告知開除
1.
病假部份我有證明
而病假又怎可事先告知?
而已不準假的原因是說沒事先告知老闆!!!
2.
我現在已被開除是否能以勞基法第十四之六
於三十日之內向老闆要求遣散費?
(後面兩天事假就當我不經預告離職好了可以嗎?)
我該怎麼做?
3.
一定要協調嗎?
老闆嗆我說"你去申訴沒關係"
我除了協調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方式?
如打官司?
台北縣勞工局有免費律師幫忙
其他縣市的人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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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依據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您請病假、事假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再依勞基法第18條的反面規定,您即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的工資(如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的規定才可以請求),至於請求的數額,可以參照勞基法第16、17條的規定加以請求,不用再另外主張勞基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
二、如果協調不成,可能還是需要經過訴訟程序才能保障您的權利。如果您希望獲得協助,您可至各縣市的勞工局請求初步的諮詢,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限於低收入戶),另外,有設立法律系的大學,通常也會有法律扶助的社團,可以請求他們為您解答相關問題。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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