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被公司以曠職三日開除2/7 2/8 2/9這三天,但我2/7是請6小時病假,8日9日請事假。
依據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公司是用電腦方式請假,但遭店長駁回,原因是未事先告知他,而我記得有簽署過此一規定,但此一規定是否因與上述法條抵觸無效?
而且電腦都有資料是我事先請假,也有醫院証明他怎能不準假?
而於10日公告我7.8.9三日曠職開除,我該怎麼辦?
我應該怎樣爭取我的權益,我有那些權益?(勞資爭議調解、仲裁之申請書內容爭議要點及調解事項我該怎麼寫?)
謝謝回答!
A:
依據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您請病假、事假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您可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的工資(如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的規定才可以請求)。
爭議要點、調解事項您只要寫明「僱主之終止契約因何事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所以您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向僱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予」即可,等到調解當天您再用口頭敘明事件發生之來由。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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